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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4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宥昌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第7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勝』提款卡密碼」、第10至11行贅載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黃聖皓、蔡承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被告陳宜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陳宜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聖皓3次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

,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黃聖皓、蔡承志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聖皓、蔡承志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告訴人黃聖皓3期之分期賠償金,此有本院115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4號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成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字卷》第31至32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1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沒有收到任何對價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被 告 陳宜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取得新臺幣7萬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皓、蔡承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知悉對方要將測試帳戶之款項存入帳戶,而可預見將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卻仍因急需用錢而將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聖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聖皓提供之旋轉拍賣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文字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聖皓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承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承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蔡承志遭騙而轉帳之事實。 4 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至上開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 佐證被告對方會製造不明金流進出帳戶,卻仍為獲取7萬元款項而將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宜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聖皓 (提告) 於113年7月5日18時37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黃聖皓佯稱:交易商品須先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5日19時14分許,轉帳4萬9,972元。 於113年7月5日19時20分許,轉帳4萬123元。 於113年7月5日19時24分許,轉帳4萬108元。 2 蔡承志 (提告) 於113年7月5日18時6分許,致電蔡承志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完成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5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