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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劭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劭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楊劭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1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前,竊取向駿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㈡案經向駿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楊劭農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向駿逸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及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領回財物清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