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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軒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2號被 告 林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丞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下注賭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1時24分許起至同日11時5分許止,聯繫位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山大發運動彩券行」之工作人員陳沁彤佯以要下注運動彩券,接續投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彩券,致陳沁彤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投注,然林軒丞嗣後竟未付款,陳沁彤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沁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沁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信調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運彩投注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前後數次下注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免支付價款15萬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