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易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樹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樹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客戶告訴人收取之定金等財物,牟取個人之私利,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法益侵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居無定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為新臺幣300萬元,此為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4號被 告 林樹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儀於民國113年7月時擔任群義房屋竹北高鐵加盟店即「弘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弘基公司)之負責人,以仲介客戶買賣、代客斡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朝竣委託弘基公司代為議價購買址位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斡旋金及6
0 萬元之定金予林樹儀,並簽立斡旋金契約書及買賣定金收據,載明113年9月10日為斡旋有效期間。林樹儀收受該筆斡旋金後,斡旋未成亦未依約將斡旋金及定金歸還楊朝竣,於113年11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斡旋金及定金共計30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楊朝竣多次催討無著,且林樹儀遲未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竣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朝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群義房屋斡旋金契約書及買賣定金收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樹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