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凱揚」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黃凱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後,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黃凱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消費,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五)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4、5所示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六)故被告就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盜刷信用卡,惟因交易未成功而詐欺得利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竊得及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拘役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行動電話共3支,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因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新臺幣5,083元之遊戲點數,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告訴人遭竊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固未返還予告訴人,惟上開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凱揚」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