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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慈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接續向被害人尹士馬丟擲物品並對被害人出言:要死一

起死等語,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紀錄表),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被害人當庭表明:希望判最輕刑度等語,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被 告 A03上揭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為ISMAIL ADEL ISMAIL ABDELHAFEZ(埃及籍,下稱尹士馬)之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禁止其不得對尹士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尹士馬為騷擾行為,竟因不滿尹士馬聲請前揭暫時保護令,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401室之住處,以粉狀除螞蟻藥、瓦斯罐等物品丟擲尹士馬,致尹士馬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對尹士馬口出: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方式對尹士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脅迫之不法侵害。嗣尹士馬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其於案發前,已收到上揭暫時保護令,且有以粉狀除螞蟻藥 、瓦斯罐丟擲被害人尹士馬,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知道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但不知道我對他動手是違反保護令云云 2 被害人尹士馬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驗傷診斷書1份 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113年10月10日)、上揭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永平身心診所病歷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