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湘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廖湘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
月19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草原店,徒手竊取劉祐銓置於店內桌上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6,400元)得手。嗣劉祐銓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廖湘華於114年10月20日2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0號三姓橋火車站,明知當時現場並無發生火災,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站長葉國熙所管領、設於該車站內之滅火器2支插銷拔起並按壓,使具有滅火效果之化學粉末噴灑殆盡,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㈢案經劉祐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國熙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廖湘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121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3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劉祐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21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1219號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14年10月20日2
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三姓橋火車站,按壓噴灑滅火器2支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聽到警報器,以為發生火災,要通知站務人員云云(1060號偵卷第62頁)。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14年10月20日2時39分許,在三姓橋火車站,按
壓噴灑滅火器2支殆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1060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國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述綦詳(106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106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在現場並
未看到火苗、現場亦無冒煙等語(1060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可知悉現場並無火災危害,而無使用滅火器救災之必要,縱然被告稱其有聽到火警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公共電話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請我在現場看著,叫我去通知站務人員等語(1060號偵卷第5頁),可認被告在消防人員之告知下,已知悉應先行通知站務人員以確認現場情況,要無自行在現場未見火苗、冒煙等情形下,任意按壓噴灑滅火器2支殆盡,是被告具毀損之主觀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犯行,竊得告訴人劉祐銓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祐銓,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廖湘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廖湘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