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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武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武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嗣於偵查中雖改口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林佳憫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其於偵查中並表示:已花費殆盡等語(見偵卷第6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 告 范武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武榮於民國114年4月22日0時3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林佳憫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武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