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良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良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末補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鄰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逕以本案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12號被 告 李良瑜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瑜因不滿樓上住戶A01長期擾鄰,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前往樓上崁頭199之14號3樓A01住處,用力拍打該處玻璃門製造強烈噪音,大叫A01出來,以強暴方式致A01心生畏懼。A01惟恐玻璃門遭破壞,遂開門詢問原故,李良瑜又基於侵入住宅犯意,未經A01同意,逕行踏進該處大門玄關處,再與A01爭執,嗣經鄰居勸阻而返家。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瑜坦承不諱,但不認罪,惟核與告訴人A01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翻拍相片(含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良瑜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