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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

國11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向A01誆稱略以:可投資換匯、獲利頗豐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A02指定之金融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114年4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部分,應予補充),復於114年4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4月2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交付現金40萬元予A02。嗣A01因遲未取得獲利而質問A02,A02明知其從未出國,又承接上揭犯意,接續向A01誆稱略以:我在柬埔寨、因機房屏蔽無法回訊息、仍可繼續投資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日某時許、同年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1日某時許、同年月20日某時許分別匯款9萬2,783元、10萬元、4萬8,000元、29萬元、8萬元、7萬元至A02指定之金融帳戶(A01共計交付138萬783元予A02)。嗣因A02始終未曾給付任何投資獲利,經A01多次催討,A02僅泛稱將連本帶利還款云云,然仍未給付分文,A01始知受騙。

㈡A02見A01一再催討上開投資獲利,因而對A01心生不滿,竟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4年8月下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8月20幾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句話都聽不進去你他媽看錢看真重!還找人要處理我」、「話跟你好好講你不聽,你就要承受的了」、「我他媽跟你打死結」、「我直接找你家人」、「他媽玩死你」等訊息予A01,以此方式恫嚇A01,使A01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

署114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43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以前揭方式多次對告訴人A01施

用詐術等複數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亦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以前揭方式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等複數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亦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明知其無代告訴人投資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共計138萬783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竟以前揭訊息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亦無任何可取之處。再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以170萬元達成調解,此固有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卷第8頁及背面),然被告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給付,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陳稱略以:我問告訴人能否給我1個月讓我分期付款,告訴人說不行、要我1次給付完畢,當初答應的調解條件超過我自己能夠給付的能力,希望可以再進行1次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代理人張禮安律師則到庭陳稱略以:不接受再次調解、已經給被告很多時間與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任何填補,且使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處理本案而多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自不得以被告自白或上開調解成立而對其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待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詐得之138萬783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A01,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以170萬元達成調解,然未如期履行給付,業如前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旨,於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給付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