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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張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

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餅乾食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故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號被 告 張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之City Super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明兼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餅乾數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吳明兼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明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黃文郁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就其竊盜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本署115年1月26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