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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珍

江醇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4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瑞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醇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瑞珍、江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彭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江醇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瑞珍、江醇一均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糾紛,彭瑞珍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昌郎成傷,江醇一則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徐怡蓉,使告訴人徐怡蓉心生畏懼,其等均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彭瑞珍、江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昌郎所受傷勢及程度、告訴人徐怡蓉所受侵害,惟彭瑞珍、江醇一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劉昌郎、徐怡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彭瑞珍、江醇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4號被 告 彭瑞珍

江醇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珍與江醇一之父劉昌郎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ㄧ哥炊粉,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彭瑞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昌郎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江醇一返回上址時,見劉昌郎臉色不佳,詢問劉昌郎後得知彭瑞珍前揭之傷害過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外之馬路,於彭瑞珍、劉昌郎、徐怡蓉發生爭執時,對徐怡蓉恫稱:「我風飛沙的啦」、「我看妳店想不想開,我敲看看,我殺人的時候妳在幹嘛啦,我殺人關出來的啦,妳等著啦」等語,以此加害於徐怡蓉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徐怡蓉,使徐怡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怡蓉、劉昌郎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徐怡蓉為上揭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 被告彭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昌郎發生爭執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劉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瑞珍對其頭部毆打,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徐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江醇一恐嚇告訴人徐怡蓉之事實。 (五)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4月11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1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00159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檢驗(查)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且有「左後腦杓2*2腫」之事實。 (六) 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江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