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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許明生坦認拾得本件遺失物後,將該外提袋棄置路邊,而將其中皮夾(含其內之證件、現金等物)取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攜離現場各情,與案內監視錄影畫面相符,顯然已有將該皮夾與其內財物易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將之

侵占入己,遵守法律秩序之意識薄弱,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財物,既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 告 許明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魏晟航遺失在該處之黑色提袋1個(內含皮夾1只,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068元等物,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提袋內之皮夾後侵占入己,並將提袋遺棄路邊。嗣經魏晟航發現提袋遺落返回原處,僅尋得提袋而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晟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魏晟航遺失之皮夾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我怕遺失的人會回來找東西,所以將提袋內重要的拿起來,不重要的放在路邊,因為我看皮夾內有證件及一些現金所以不敢亂丟路邊,我因為工作忙所以沒有即時將皮夾拿至附近派出所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拾獲告訴人遺落在該處之提袋後,從中拿取皮夾並將提袋放在路邊後離去,因工作忙碌而未即時送交派出所處理,倘被告確有代為保管遺失物之意,顯然不需要將其認為不重要之物放在路邊,而僅將其認為重要之物帶離現場,且直待員警通知後,始願將該皮夾送回並歸還告訴人,其種種舉措實與出於善意撿拾他人之物,善加保管並當即送往警局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離常理,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