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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敬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敬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敬侖與吳國華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潘敬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國華,致吳國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吳國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潘敬侖於警詢時之自白(1019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191號偵卷第6頁、第34頁)。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傷勢照片、車牌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0191號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潘敬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