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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洪燕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鄭詠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洪燕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洪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和解書1份」(見易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洪燕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洪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與告訴人江為標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檀香1盒及塑膠製聚寶盆1個,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超過上開物品價值之2,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被 告 周洪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洪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寶山鄉雙園一街對面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為標所有之檀香1盒、塑膠製聚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江為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為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洪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 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偷東西,我只是 把東西拿去丟云云。 (2)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江為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洪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