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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卻仍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花用完畢,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發票2張,固未據扣案,然因該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 告 吳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映輝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立體育場,見蔡敦宇所有停放於上開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發票2張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敦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敦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發票2張,其價值低微,亦難認發票本身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