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建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建儒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之搭建3 棟鐵皮建物」應予以刪除;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證人簡鴻鉗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112 年5 月16日府農輔字第1124012295號函1 份暨所附會勘照片5 幀、112 年

3 月7 日農舍稽查會勘紀錄1 份、新竹縣農舍稽查到府陳述意見書1 份、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112 年5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4255776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113 年12月8 日府地用字第1134214865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份、113 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34214865號函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建儒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不知悔改,仍為本案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裁處罰鍰 並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仍未依限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暨對環境有所破壞,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