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彥勛因不滿前女友林芷儀之胞姊林芷涵對其祖母不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2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你姐講我會去找他」、「我會把你姐車砸掉」、「跟你姐講我遲早把它車砸掉」、「叫你姐車藏好」、「我見一次砸一次」、「那我就也把他變殘廢」、「叫他不要被我遇到」等訊息予林芷儀,並請林芷儀轉達予林芷涵,致林芷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林芷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並經轉達予告訴人,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為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然其未能節制個人情緒,率以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兵役,服役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