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相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相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相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桃檢卷第12頁、毒偵1804卷第5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804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黃相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7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二)於114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地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00○0號山隆加油站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相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6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黃相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