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郜憲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上午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8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吳佳臻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鄭倚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向A01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A01之女友鄭倚欣),約定1小時後歸還,A02立即駕車離開並將車輛侵占入己。A01於現場等待3小時後,A02仍未返回現場歸還車輛,A01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催討車輛,A02仍置之不理,A01始知受騙。嗣警方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隨即上前盤查,經確認駕駛人為A02,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發人A01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開走,且未返還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等情,但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並無侵占犯意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發人A01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鄭倚欣證述在卷,復有警方調查(報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