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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晨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晨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呂晨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之太豪早餐店,收受黃雅芝所交付、囑託返還予其前男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8,000元侵占入己。

㈡案經黃雅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呂晨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黃雅

芝交付之現金8,000元,告訴人並請託被告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其前男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還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的前男友,因為我跟朋友一起去臺北,所以錢在我朋友身上,我朋友在臺北,後來都沒有下來,而且114年5月1日起我就因為另案被羈押迄今,才沒有辦法把錢給她前男友云云。經查:

⒈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位所載之客觀案發經過,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然而: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款項均已花費殆盡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款項在友人身上,該名友人在臺北,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50頁)。如此以觀,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8,000元去向,前後說詞反覆;而不論上開款項是為被告個人花用還是交付給其他朋友,均已明顯違反告訴人之託付,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明確。

⑵況且,本案告訴人乃於114年2月17日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就有撥打電話、傳訊息給我,但因為我在忙,就沒有接電話,只有已讀她訊息等語;另114年4月初,告訴人也有跟我催討款項下落,並要我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1頁)。由此看來,被告於告訴人屢屢追問上開款項下落之際,尚未因另案受羈押,如有任何苦衷難以履行代為還款給告訴人前男友的承諾,顯然有充分機會向告訴人解釋說明;惟被告卻選擇一再迴避拖延,拒不理睬,更見其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所託代為還款,卻

將所受款向侵占入己,所為背信忘義,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再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占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8,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