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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成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成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翁紘瑞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 告 陳成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20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新竹大遠百BOSE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紘瑞所管領,放置於桌面之Bose QuietComfort消噪耳塞1只(價值新臺幣6,000元,已歸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翁紘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紘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紘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