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毅管領之他人包裹1件,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10月9日7時55分許,至上開門市,先將上開包裹放回
原處,再徒手竊取林○毅管領之他人包裹1件,未結帳即離去。嗣林忠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謝岷學於114年10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上
開所為之各該竊盜犯行,雖然被害之對象、行為地點同一,然各次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因罹有身心疾病,曾至○○○○○○○○○○醫院就診,並持續治療相當時間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該院114年2月13日、同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14年3月16日急診病歷影本、被告至該院精神醫學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87頁至第163頁)附卷憑參,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之事項,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尚可見被告為上開各該竊盜行為期間,曾將所竊得之包裹置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以避免遭人發覺或查獲,由此足徵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各該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各該包裹,明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罹有身心疾病,其精神狀況雖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依前述病歷資料以觀,難謂對其控制能力均無任何影響,復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與其醫師討論避免再犯之方法,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各該包裹返還告訴人,此有被告與醫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19頁、第4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業已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反省自身之作為,足見其犯確有悔意,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與配偶、子女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固竊得上述包裹各1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具領,同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