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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振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振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新法將竊佔罪之罰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柱子及設置雨遮,缺乏尊重國有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及面積,以及被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拆除柱子及雨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已將柱子及雨遮自動拆除完畢,應認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4號被 告 胡振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國有屬新竹市政府管理之土地上(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搭建柱子及雨遮供其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新竹市○○區○○段00地號)使用(占用面積共計20.68+0.89+3.13+

0.04=24.74平方公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明清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上開土地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拆除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請審酌被告上開柱子及雨遮已自動拆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貴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