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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一展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6號、第19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一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馮一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庭銨、林妤珊、張俊皓、謝炳輝、蔡忠益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

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倂予敘明。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訴字

卷第59-6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13156號卷第8-9、19-20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古庭銨、張俊皓、謝炳輝、蔡忠益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7-78頁,簡字卷第33-34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然因告訴人林妤珊未到庭,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可認其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及身心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古庭銨、張俊皓、謝炳輝、蔡忠益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7-78,簡字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古庭銨、張俊皓、謝炳輝、蔡忠益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賠償,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馮一展應給付古庭銨新臺幣1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4月8日當庭一次給付完畢。 2 一、馮一展應給付張俊皓新臺幣2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4月8日當庭給付新臺幣10,000元。 ㈡賸餘之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馮一展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張俊皓指定之帳戶。 3 一、馮一展應給付謝炳輝新臺幣31,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4月8日當庭給付新臺幣11,000元。 ㈡賸餘之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馮一展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謝炳輝指定之帳戶。 4 一、馮一展應給付蔡忠益新臺幣3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當庭一次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6號

被 告 馮一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一展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立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庭銨、林妤珊、張俊皓、謝炳輝、蔡忠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一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古庭銨、林妤珊、張俊皓、謝炳輝、蔡忠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妤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古庭銨、張俊皓、謝炳輝、蔡忠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古庭銨、張俊皓、謝炳輝、蔡忠益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一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古庭銨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9日 22時15分許 2萬9,983元 遠東銀行 帳戶 2 林妤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9日 22時10分許 4萬9,985元 3 張俊皓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9日 22時26分許 5萬2,162元 4 謝炳輝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9日 23時9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30日 0時37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30日 0時56分許 1萬8,000元 5 蔡忠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5月29日 22時40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5月30日 0時3分許 4萬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