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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昱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易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昱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昱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謝佾忠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李沛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被 告 何昱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昱㨗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介紹謝佾忠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煥發精品當舖典當,嗣因謝佾忠與煥發精品當舖發生契約糾紛,煥發精品當舖員工黃浩恩遂通知何昱㨗於113年7月27日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尋找謝佾忠,何昱㨗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浩恩、煥發精品當舖員工張鴻鈞、朱禹諺3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4人於上開停車場內發現謝佾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何昱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佾忠,致謝佾忠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嗣警方詢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賴羅萬、其子賴永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佾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昱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佾忠於警詢指訴、證人黃浩恩、張鴻鈞、朱禹諺、賴羅萬、賴永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昱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