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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皇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皇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進階認證帳號『hawelir543』」之記載,應更正為「進階認證帳號『mon76846mun』」;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皇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第396號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皇新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係取得GASH點數卡之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易字第396號卷第49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田雅婷多次購買GASH

遊戲點數儲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車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易字第396號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字第2122號卷第46頁、易字第396號卷第49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 告 詹皇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帳號「hawelir543」(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田雅婷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重置帳戶及信用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田雅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皇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辯稱:我借給陳彥辰的朋友玩遊戲云云。 ⑵坦承當日一次申辦5個門號,為申辦遊戲帳號之事實。 2 證人陳彥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3 ⑴告訴人田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通知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⑵被告名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4日,實際上係申辦台灣大哥大之5張預付卡門號、遠傳電信之5張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共10個門號之事實。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112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車手涉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橋頭、臺南、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附表: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112年11月10日20時0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4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5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6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9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10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11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14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