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霖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A02」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A03(原名:李儒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明知未經父親A02同意,竟擅自取用
父親A02印章,以其名義於支票背面盜蓋「A02」印文,佯以「A02」之名為背書,損害A02之權利及信用外,亦損害債權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向債權人A01借款之支票,業經被告交付A01,非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規定,該支票背面偽造之「A02」之印文1枚,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 告 A03(原名:李儒遠)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呂思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李儒遠)明知其父A02並未同意於其所簽發之本票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之本票號碼NO75792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1紙背面,偽造A02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據以虛捏A02於該本票背書擔保之不實情節,且於107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某址之某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執以向A01借款,致A01誤信為真,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借款予李儒遠,足生損害於A02及A01;其後李儒遠未依約還款,A02於調解程序中,否認於上揭本票背面簽名、押指印,A01乃具狀至署提告。
二、案經A01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年度民調字第19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