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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LG廠牌之公務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刪除「(復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2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8 行應補充為「放置桌上之黑色LG廠牌、型號為

LG K52 LM-K5之公務手機1 支」;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 罪,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公共危險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確定。嗣上揭①及②案件經本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88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此部分再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2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卻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黑色LG廠牌、型號為LG K52 LM-K5之公務手機1 支,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