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A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貪一己之私,竟2度竊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以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伯朗咖啡2罐、熱狗麵包1個,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附件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A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伯朗咖啡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A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熱狗麵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8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3月24日18時4分許至同日19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OK便利商店台鐵新豐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王碧儀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伯朗咖啡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在店內飲用完畢。
(二)於114年3月28日7時10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台鐵新豐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王碧儀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熱狗麵包1個(價值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在店內食用。
嗣經王碧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碧儀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伯朗咖啡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