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梓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梓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梓超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洪梓超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梓超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1頁),目前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吳啟東領回,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 告 洪梓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超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剪刀(未扣案),撬開吳啟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以該剪刀,破壞啟動車輛電門之電線,順利將該車輛發動,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吳啟東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於同年4月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91巷口尋獲該車輛(已發還),經警採集該車輛內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與洪梓超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梓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採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洪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案車輛已尋獲,被告現因疾病生活已無法自理,居於仟崧康復之家復健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9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4958號函在卷可參,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