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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河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河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楊河瓅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個人

照片予某身分證偽造業者「何旻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何旻哲」以陳英修之個人資料輔以楊河瓅個人照片,偽造身分證1張(下稱本案偽造證件)。爾後,楊河瓅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本案偽造證件向暱稱「莊曉」之放貸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英修;嗣於114年3月28日17時許,「莊曉」派人前往陳英修之住所要求返還上述借款債務,陳英修始驚覺其身分遭人冒用,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英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河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本人之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㈣被告持本案物偽造證件自拍借款之照片。

㈤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資料,持

以偽造之身分證向放貸業者借款,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承受之損害及生活影響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偽造證件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