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宗志
黃妍芯
陳嘉雯
詹凱鈞
江義翔
王秦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宗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麻將壹袋、牌尺肆支、風球壹個、籌碼壹袋及IPHONE 6S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與陳嘉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嘉雯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黃妍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嘉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與蘇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蘇宗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詹凱鈞、江義翔、王秦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第3行後段補充「由蘇宗志雇用黃妍芯為員工,經營麻der魔手麻將館…」、第12行補充「…共獲利70至80萬元,黃妍芯獲得共計14個月之薪資報酬」、第15至16行後段補充「並扣得蘇宗志所有之麻將1袋、牌尺4支、風球1個、籌碼1袋、IPHONE 6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論罪法條補充: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自113年5月中起至114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經營麻將館,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麻將,是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蘇宗志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被告黃妍芯、陳嘉雯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從事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詹凱鈞、江義翔、王秦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之參與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及獲利之情形;被告蘇宗志為老闆,被告陳嘉雯為店家申登人及主要負責人,黃妍芯為員工(由蘇宗志自113年5月中某日至114年7月16日,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黃妍芯負責找牌咖、提供籌碼給客人及記錄分數,收取和發放賭金)、被告詹凱鈞、江義翔、王秦榕為賭客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詹凱鈞、江義翔、王秦榕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詹凱鈞、江義翔、王秦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審酌渠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期間及獲利情形,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其等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3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㈠、扣案扣案麻將1袋、牌尺4支、風球1個、籌碼1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蘇宗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宗志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蘇宗志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營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故以對被告蘇宗志最有利之金額計算,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70萬元。而被告陳嘉雯為店家申登人及主要負責人,被告蘇宗志為實際經營之老闆,是本案經營麻將館之犯罪所得70萬元,應認被告陳嘉雯與被告蘇宗志享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陳嘉雯與被告蘇宗志共同負沒收之責任,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妍芯因受僱於被告蘇宗志,自113年5月中起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水為3萬5,000元乙情,此亦據被黃妍芯供認在卷,故以最有利於被告黃妍芯之認定估算其犯罪期間為自113年5月中起迄114年7月16日止合計為14個月,被告黃妍芯之本案犯罪所得共49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4個月=49萬元),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9號被 告 蘇宗志
黃妍芯
陳嘉雯
詹凱鈞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樓之2室
江義翔
王秦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中起至114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經營麻der魔手麻將館,渠等以上址麻將館為賭博場所,並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提供麻將牌、牌尺、風球等賭具,以每人玩1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元,每滿3小時,送1小時為營利方式,賭博方式為按臺灣麻將(16張)規則賭玩,以1底100元或50元、1台20元進行賭局,並由賭客以該麻將款提供之籌碼,於胡牌時結算,待牌局結束再依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贏,蘇宗志並會與賭客對賭財物,3人自上揭營業時間,共獲利70至80萬元。嗣於114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妍芯、陳嘉雯等2人及蘇宗志、賭客詹凱鈞、江義翔、王秦榕等4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麻將館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袋、牌尺4支、風球1個、籌碼1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宗志、黃妍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嘉雯、詹凱鈞、江義翔、王秦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手機賭博統計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蘇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妍芯、陳嘉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宗志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被告黃妍芯、陳嘉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核被告詹凱鈞、江義翔、王秦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三、扣案之麻將、牌尺、風球、籌碼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蘇宗志、黃妍芯、陳嘉雯3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