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麟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黃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偉豪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可見其並未因該前案產生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0號被 告 黃麟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羅偉豪(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談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徒手毆打羅偉豪,致羅偉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左手大姆指、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偉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羅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洪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羅盛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楊舜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六)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4年1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9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0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七)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八)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質相同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顯未生警惕,請加重其刑。至告訴人羅偉豪指訴稱被告係與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伊並強迫其交出本票、借據,認本案有共同正犯並同時涉犯刑法之搶奪罪嫌乙節,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攝得現場發生肢體衝突及數名男子群聚進入新竹縣○○鄉○○路00號住宅內之畫面,然無積極事證足佐上情,是難認本案有共同正犯及告訴人有遭人奪取財物或被強迫要求交付財物等情。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傷害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及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