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馴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馴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
他人,更毀損物品,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物品受損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被 告 陳馴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馴富與楊俊彥素不相識,詎陳馴富誤認楊俊彥與其配偶有不正當關係,遂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0時50分許,楊俊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廠對面停車格,詎陳馴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撿拾路旁之石塊,砸向A車前方及左側車窗共3次,致上開車窗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俊彥。
(二)陳馴富復於同日22時55分許,見楊俊彥前往上開地點,竟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俊彥,致楊俊彥受有左側背部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左眉撕裂傷、左側第11肋骨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俊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范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6日及114年2月14日之普通診斷證明書、國泰汽車玻璃行銷貨單、現場照片、A車車損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