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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宗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第1016號、第1017號,115年度偵字第4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第141頁)」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應更正為「114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未辦理登記報到或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未辦理登記報到或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不作為,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消極不配合、徒耗行政資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2-1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安遠、林佳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9號及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3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在監時即曾收受通知應於按期辦理登記、報到、查訪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於113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通知應於同月26日10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查訪,惟A01未於前開時間接受查訪,亦未出具書面改定日期或於5日內檢附未能事前申請之證明資料,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1月2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31570A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25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查訪,上開函文於113年12月12日經公示送達生效。嗣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接受訪查,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知悉應於114年9月26日10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查訪,未按時至前開地點接受查訪之事實。 ㈡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9及7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影本各1份。 2.被告矯正簡表1份。 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㈢ 1.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應遵守事項及報到須知1份。 2.113年9月2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及113年9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 3.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保字第1130387505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29535號公告、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31570A號處分書及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31570B號公告。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2月26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34400753號函。 1.被告知悉應按期接受查訪,及未接受查訪之相應罰則之事實。 2.被告知悉應於113年9月26日10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查訪,惟A01未於前開時間接受查訪之事實。 3.被告經新竹縣政府裁罰1萬元,並應於113年12月25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查訪,惟A01按期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查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判決附件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第1016號第1017號被 告 A01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A01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義股)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審理中之案件,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9號及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3次及有期徒刑7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且A01在監時即曾收受通知應於按期辦理登記、報到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距仍基於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3年12月17日當場通知應於

同月2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查訪,惟A01未於是日接受查訪,亦無出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或變更查訪日,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3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43812465A號函對A01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A01應於114年4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接受查訪,上開函文於114年3月27日經公示送達生效。嗣A01仍未於期限內接受訪查,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13年12月27日當場通知應於

114年1月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查訪,惟A01未於是日接受查訪,亦無出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或變更查訪日,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3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43812483A號函對A01裁處1萬元,並命A01應於114年4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接受查訪,上開函文於114年3月27日經公示送達生效。嗣A01仍未於期限內接受訪查,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A01前案於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竹縣政府於113年8月2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1305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0月8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A01均未出席,新竹縣政府遂於114年1月21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34571號處分書,以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裁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4年3月4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A01仍基於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前案判決影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應遵守事項及報

到須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2月25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34407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社保字第1130404236A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竹縣政府於114年3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43812465A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4月15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44400204號函(11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月7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444000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訪查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社保字第1140331760A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竹縣政府於114年3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43812483A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4月15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44400203號函(11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1305號函、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送達證書、簽到單、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33805505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竹縣政府於114年1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3383457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4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3500393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被告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義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辦理登記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3年9月24日出監後,均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