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6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115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2243號、第2248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永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張永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周宗德、施川崎、楊德生、竇超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永洺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項客觀證據在卷可佐,是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我老闆給我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已供稱:「該腳踏車並未上鎖,我就

直接將該腳踏車騎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才將該腳踏車騎走代步使用」等語。警方並向其確認竊取上述腳踏車是否有人教唆?被告則答以:「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6423號卷第5頁)。

⒉再者,上述腳踏車所有人乃告訴人周宗德,周宗德並於警詢

表示自己之學歷為博士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程師,且上述腳踏車為其上班通勤轉乘火車使用(見偵字第16423號卷第5頁)。反之,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自己目前乃從事資源回收維生,且未能交代其老闆究竟係何人(見偵字第16423號卷第5頁、偵字第16424號卷第53頁)。

⒊據上可知,告訴人周宗德客觀上並非被告之老闆,被告犯後

第一時間主觀上也明確認知到竊取上述腳踏車乃其一人擅自所為,並無第三人介入其中。則其前揭辯詞自屬虛妄,委無足採,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也互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共6次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各被害者達成和解,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及其犯罪之頻率、間隔、侵害法益同質性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腳踏車,已分別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竇超雄、被害人郭明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5706號卷第23頁、偵字第2164號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另行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也尚未合法發還予各被害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竊盜犯行資訊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之物 竊得物價值 相關證據 是否宣告沒收 1 民國114年5月 11日 13時58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北新竹火車站後站機車停放區 楊德生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雨衣1件 890元 (見偵字第16424號卷第6頁背面) 1.證人即告訴人楊德生於警詢之證述 2.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是 2 114年5月17日 20時10分許 北新竹火車站後站機車停放區 周宗德所有之腳踏車1輛 6,800元 (見偵字第16423號卷第6頁背面)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宗德於警詢之證述 2.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是 3 114年7月1日 23時59分許 北新竹火車站後站機車停放區 竇超雄所有之腳踏車1輛 6,000元 (見偵字第15706號卷第7頁背面) 1.證人即告訴人竇超雄於警詢之證述 2.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否,已發還予告訴人竇超雄 4 114年9月10日 3時21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千甲車站停車場 施川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雨衣1件、雨褲1件、雨鞋1雙、雨傘1支、抹布1條 共1,500元 (見偵字第2248號卷第7頁背面) 1.證人即告訴人施川崎於警詢之證述 2.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是 5 114年9月11日 1時30分許 千甲車站停車場 郭明典所有折疊腳踏車1輛 被害人郭明典自述不確定價值 (見偵字第2164號卷第8頁) 1.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典於警詢之證述 2.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否,已發還予被害人郭明典 6 114年10月23日 14時20分許 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下停車場 羅婕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手套1雙、抹布1條 共600元 (見偵字第2243號卷第7頁背面) 1.證人即被害人羅婕於警詢之證述 2.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 張永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物」欄位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2 張永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物」欄位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3 張永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4 張永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5 張永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6 張永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