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正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A06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ELEVEN光春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陳聖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聖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進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因此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
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係出於承擔經濟壓力、尋求小額貸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且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三所示);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騙金額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急於尋求小額貸款,一時失慮始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各告訴人承擔之民事責任,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六、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聖賢」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被告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聖賢」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1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按指示匯款即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之款項云云。 114年8月9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8月9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2 A02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可販售線上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惟A02匯款後即遭封鎖。 114年8月9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李○勳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獲得免費球衣放送云云。 114年8月9日 14時47分許 1萬9,986元 本案連線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8月9日 14時49分許 1萬2,345元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 被告願於115年5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盧炳翰5萬元,並匯入告訴人盧炳翰指定之帳戶。 2 被告願於115年5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A025萬元,並匯入告訴人A02指定之帳戶。 3 被告願於115年5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勳3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李○勳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