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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沄崡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為「透過『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後,…」;第9行所示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應更為「isdebbieee_」;第10至12行所載「(畫面為黃毓雯施作隆乳手術前後之胸型比對照片及施作後照片上附註「F杯」)」,應補充為「(畫面為黃毓雯於2018年4月4日與2023年5月《即施作隆乳手術前後》之胸型比對照片及於2023年5月《即施作隆乳手術後》照片上附註「F杯」)」及第15行所載之「個人醫療訊息」,應補充為「個人醫療秘密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1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未有實質變更,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病歷、醫療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非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無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蒐集、利用者,仍須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成立同法第41條之罪,否則僅屬行政罰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前揭主觀構成要件,並可區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告訴人黃毓雯至維格醫美診所就診進行隆胸手術之醫療資料,而醫療資料本屬個人隱私範圍,醫療法第72條更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是醫療資料顯屬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範圍,且觀之被告本案傳送之訊息內容係因其業務上所知悉,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中可隨意取得之資料,又未據告訴人自行公開,以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告訴人有何供不特定人知悉之意願,且被告任職之維格醫美診所為醫療美容診所,病患多因想讓身型、體態或外觀狀況更佳而求診,被告身為該診所員工,對於告訴人不願將前曾進行醫療美容之內容公諸於世,實乃被告主觀上所明知,是告訴人對於自己在該診所進行隆胸手術之醫療紀錄具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而屬法律保護之非財產上利益甚明。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6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醫療資料,率爾將告訴人之醫療資料透過行動電話傳送予其友人知悉,欠缺對於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亦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任職「維格醫美診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擔任實習美容師一職,係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並為醫師之佐理人員,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自然人醫療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利用。詎A01基於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7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居處,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isdebbie_」傳送其取自黃毓雯「IG」限時動態之截圖照片(畫面為黃毓雯施作隆乳手術前後之胸型比對照片及施作後照片上附註「F杯」),並傳送「他(即指黃毓雯)奶還是我們診所做的」之黃毓雯個人醫療資訊等文字,予「IG」帳號「suweiaaa」第3者觀覽知悉,以此方式洩漏黃毓雯曾在「維格醫美診所」就醫施作隆乳手術之個人醫療訊息。

二、案經黃毓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電腦設備洩漏告訴人黃毓雯在維格醫美診所施作隆乳手術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毓雯出具之偵查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suweiaaa」帳號用戶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傳送黃毓雯施作隆乳手術前後比對照片、並附註「F杯」文字圖片之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23日新縣衛醫字第11450155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情資料、處分書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16條、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