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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長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長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因家庭因素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恫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 告 楊長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珍係楊采婕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楊長珍因不滿楊采婕就民國114年4月21日9時57分許,在新竹市○○街00巷0號住處內所發生爭執乙事訴警提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已經快到家了,給我聽清楚,我第一個他媽先打你,林北背骨仔先動手還跟警察講我他媽先動手吸毒,操你媽了咧你就給我不要跑,不然就趕快叫人我人已經叫好好的」、「承德殯儀館」、「你不回今天害到老爸就是你」、「不用不用不用,你覺得(按:應係「對」)來不及打我,我讓你斷手斷腳」等訊息予楊采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楊采婕,致楊采婕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采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長珍之供述,(二)告訴人楊采婕之指訴,

(三)楊采婕提出與楊長珍之LINE訊息截圖暨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長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