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興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興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興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興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率爾持工具剪斷監視器之電線,致使監視器無法使用,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寶山第二水庫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近似,且犯罪時間、地點尚稱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用鉗子去剪斷監視器的電線等語,惟該鉗子並未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廉,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