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內有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第218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愛心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包裹1個(內有金飾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方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7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為蘇錦珍所管領之愛心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蘇錦珍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9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風城門市,徒手竊取黃玉明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包裹1件(內含金飾1個),得手後將包裹內之金飾變賣得款1萬5,000元。嗣因店員邱重翰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錦珍、黃玉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錦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邱重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暨影像光碟1片、被告變賣金飾登記資料1份。(11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