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水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水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水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全聯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韓國麝香葡萄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步出大全聯結帳櫃檯欲離開賣場之際,為大全聯之安管人員黎哲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曾水福,並扣得前揭商品。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水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安管人員黎哲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蔡松穎於114年12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失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1張。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甫於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明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事後警方已將扣得之上開贓物均發還予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安管人員黎哲明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是該公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固竊得上開財物,此當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所屬人員具領,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