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郡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A02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5時2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溫水游泳池停車場後方小徑上,見前方慢跑之代號BF000-H114059成年男子(下稱A男)靠近,竟打開褲子拉鍊,掏出並祼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A男見狀受到驚嚇後稱:「變態」等語,A02遂匆忙將生殖器收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臉書截圖及指認照片共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慮他人感受,恣意
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而為猥褻行為,此舉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人受到驚嚇,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猥褻行為之手段、地點、持續時間之久暫、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