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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誠正中學警衛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揮擊之方式施強暴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係法務部誠正中學智班學生,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法務部誠正中學中央台前,因故要毆打同班其他同學,經在場警衛隊員A01、A02等人依法執行公務,於攔阻制止A03時,A03竟基不服制止,竟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辱罵及揮擊在場警衛隊員A01、A02之頭臉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A02執行公務,使在場警衛隊員A01受有臉部及右膝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A02受有臉部及右膝挫傷,右前臂外傷等傷害(A03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誠正中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誠正中學113年9月13日誠中學字第11300551050號函文、收容人資本資料卡、誠正中學學生陳述書、誠正中學學生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08.21智班學生A03疑似妨害公務事件職務說明、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等、監視器光碟及錄音光碟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