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仲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仲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仲志與吳○○間有委託銷售房屋糾紛,胡仲志因此對吳○○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吳○○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持磚塊等物朝吳○○所有、建於本案土地上之小木屋丟擲,致該小木屋門窗碎裂、櫥櫃等物件破損而不堪使用(胡仲志此部分所涉犯毀損罪嫌,業經吳○○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後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上撿拾他人所有之砍刀1把後,步行至新竹縣○○鎮○鄰里0鄰○○○00號附近某處,因誤認在該處之陳○○對其吼罵,竟又持上開砍刀朝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揮砍,致該機車前車頭、後照鏡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胡仲志此部分所涉犯毀損罪嫌,業經陳○○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胡仲志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砍刀跟隨在陳○○後方,並對陳○○恫稱「要砍你」等語,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胡仲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易卷】第33頁至第39頁)。
㈡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8頁)。
㈣證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
㈤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㈥現場暨前揭砍刀之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
)。㈦對話紀錄擷圖影本4張(見偵卷第23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胡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吳○○間有委
託銷售房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就其毀損告訴人、證人吳○○物品之行為,分別與告訴人、證人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足見被告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仲志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砍刀1把(見偵卷第22頁背面)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砍刀係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撿拾而得,且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陳○○,此除據被告所述(見易卷第35頁)外,復有現場暨砍刀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是上開砍刀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