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翊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1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翊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王昱甯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每次1-2杯」應更正為「每次1杯」、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丁翊晟於本院11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翊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利用擔任本案居酒屋廚師期間可任意接觸生啤酒機之機會,自114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於上班前以店內杯子盛裝內場生啤酒機內之生啤酒飲用,而將店內生啤酒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居酒屋之廚師,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本案居酒屋廚師、現於其他餐廳擔任廚師、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115易204卷》第48頁)及公訴人意見(見本院115易204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業務侵占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復衡及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未為任何民事賠償,因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記相當條件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侵占之生啤酒共計12次,每次1杯,每杯150元,合計1,800元(見本院115易204卷第46至4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5號被 告 丁翊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翊晟原係王昱甯所經營之淞園居酒屋(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利用其提早上班時段,以店內之杯子裝盛內場生啤機啤酒,共計12次,每次1-2杯(每杯400cc,每杯售價新臺幣150元),以此方式侵占店內啤酒供己飲用,足生損害於王昱甯。
二、案經王昱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翊晟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王昱甯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楊璽邁偵查中指訴。
(三)淞園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
(四)淞園居酒屋員工守則。
(五)淞園居酒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丁翊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