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之瀚
王俊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之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李之瀚、王俊明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115易256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之瀚、王俊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李之瀚、王俊明就前揭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之瀚、王俊明均明知遇有紛爭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僅因與同房室友即告訴人曾孝先因細故糾紛,任意以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及流血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2人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之瀚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執行前獨居、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易256卷第54頁);被告王俊明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雞蛋行,擔任隨車助手、現與家人同住、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易256卷第5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號被 告 李之瀚
王俊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及王俊明與曾孝先前同為新竹監獄同房舍友(勵新二舍817房),李之瀚及王俊明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5時34分許,因細故與曾孝先發生爭執,李之瀚及王俊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曾孝先,致曾孝先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及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曾孝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之瀚及王俊明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孝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14年11月18日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陳述書、曾孝先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之瀚及王俊明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