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林俊吉之友人陳俊昇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彭坤宗承租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陳俊昇復於114年1月1日,將本案土地轉租予林俊吉。嗣林俊吉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情況下,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高約4.2公尺、面積約11,621.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經民眾檢舉後,新竹縣政府遂於114年9月26日以府工使字第1140385289號函勒令停工(下稱第1次勒令停工函文),林俊吉並因為於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到場勘查時在場,而知悉本案鐵皮屋遭勒令停工一事;然林俊吉卻於本案鐵皮屋第1次遭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新竹縣政府遂再於114年10月8日以府工使字第1143639085號函勒令停工(下稱第2次勒令停工函文),並由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到場勘查時向林俊吉重申此事,制止其進行相關工程。詎林俊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起,繼續施作本案鐵皮屋之廁所、遮雨棚、放置水塔用之附屬建物等工程。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俊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昇、彭坤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

㈣被告與陳俊昇間、陳俊昇與彭坤宗間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㈤新竹縣政府第1次、第2次勒令停工函文暨附件之本案鐵皮屋現場勘查照片。

㈥新竹縣政府114年10月9日於本案土地進行之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

㈦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4年10月30日竹市工字第1142501537號函

文暨附件之民眾檢舉信函、114年10月29日本案鐵皮屋現場勘查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卻未循法令規定,擅自在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建造本案鐵皮屋,嗣得知新竹縣政府兩度勒令其停工,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同時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