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慶榮前為全家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7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附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毀損蔡天競所使用、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蔡天競所有、裝設於左側後照鏡上之五匹牌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1,04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遊覽車離去。嗣蔡天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慶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8頁、偵緝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天競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㈢、上開遊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錄列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手機支架照片數張(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緝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趁執行司機職務之餘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竊得之五匹牌手機支架1個,固屬其之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經被告自承丟掉了等語(偵卷第7頁)未能扣案,然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是衡酌該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兼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